毕丽荣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011304792),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现就职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 毕律师于1997年开始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民事、刑事、经济类案件。.具有独特办案方式.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以及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另有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上市公司、律师事务所等多个行业宝贵的法律工作经历。曾办理各种诉讼和非诉讼案件上万件,多次受邀在电台法律频道做律师说法节目.并受到好评。 对婚姻.债务.合同、民事侵权、刑事辩护等方面的纠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 一、办理婚姻、家庭方面案件的承办业务范围: 普通的离婚案件 涉外离婚案件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匿财产案件 子女抚养权纠纷案件 重婚案件 婚姻无效纠纷案件 同居期间财产及子女抚养纠纷案件 夫妻财产约定案件 婚内债务案件 继承案件 提供律师见证服务(包括遗嘱见证,婚前、婚内或离婚财产归属见证)。 二、刑事案件范围: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无罪辩护、律师会见、经济犯罪 1、担任某被告人涉嫌运输毒品罪案的辩护律师,法院判决无罪; 2、担任犯罪嫌疑人某某涉嫌绑架罪的辩护律师,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当事人无罪释放; 3、担任犯罪嫌疑人某某涉嫌盗窃罪的辩护律师,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当事人无罪释放; 4、担任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的辩护律师,法院采纳意见从轻判处死缓; 5、担任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检察院撤回起诉。 6、担任某涉嫌绑架(致死)案第一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法院采纳意见从轻判处死缓; 1、受聘担任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的常年法律顾问。 2、担任国际国内投资、经济技术合资合作、贸易、资产重组等方面的专项法律顾问。 3、参加起草、修订企业合同管理制度,规范合同的管理与使用。 4、以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与聘方有关的法律事务的洽商谈判,并提供法律意见参加合同谈判,制定谈判策略与方案,起草和审定商务合同,预测风险。 6、参加起草、修订企业财务管理制度,杜绝财务管理的漏洞。以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聘方与其他单位、个人之间纠纷的调解、仲裁 。 7、参加起草、修订企业仓储、物流管理制度,压缩企业运营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就企业的重大计划事项向决策层提供可行性报告和法律意见。 8、为企业起草其他规章制度、条例或法律性文书,以起到增强企业本身素质、使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要求、内部管理纳入法制轨道的作用。协助企业建立和完善合同管理制度及其他各项规章制度,协助管理合同 四、案例方面:(任选两例) 案例一: 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某单位决定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出租给单位另一单位,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期5年,单位另一单位有权对外转租,年租金100万元整。双方合作期间如遇国家政策性及铁路建设需求拆迁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双方可协商终止租赁合同。此后某单位和另一单位进行了房屋装修、发布了招商广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收取了部分单位的租金等。但不久某单位即提出由于铁路局准备进行整体改造工程,必须终止该租赁合同的履行某单位,某单位给另一单位发了终止合同通知书,某单位要求另一单位交出租赁的房屋。为此另一单位认为某单位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诉讼,要求某单位赔偿实际投入、所得损失及预期利润总计400万元整的损失。 法庭辩论: 1)被告是根据广州铁路局的部署,终止与原告的租赁关系。出租房屋所在地区为广州市越秀区,目前广州市的改造工程已进入实施阶段。故此被告人认为这不是被告单方可以改变的事情,按照上级指示精神,被告也必须解除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2)原告的主张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1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有租赁合同。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被告并没有从合同中受益。 2 )根据2005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如果对外转租,需告知被告。但原告现在提供的相关转租合同都没通知被告,从这一点上看是原告存在先行违约,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 3 )根据被告实际勘察的结果,原告只对极少部分的房屋进行了简单的装修,并且由于原告已经自行使用多日,装修价值根本不是原告所称的7万余元。对原告的装修部分,被告申请法庭委托有资质部门进行鉴定。 4 )原告现主张的绝大部分内容是预期利润损失。被告认为首先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国合同法只赔偿实际损失。其次被告认为原告的预期利润损失由于市场因素的变化,其计算方式根本不具有任何科学性。最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举出任何实际已经完成转租手续的证据,目前的预期利润只是其主观臆断。 3 )被告在得到上级通知后及时通知原告,可以说这时租赁合同仅仅履行了几个月,原告并没有实际开展工作。这时被告终止租赁合同既是执行上级决定,同时也是防止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 4 )某单位称其发出终止通知是因为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成就,某单位行使解除权。另一单位在收到终止合同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而是交回所租房屋,可视为另一单位同意解除合同。某单位没有存在违约。 法庭意见: 1 )某单位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而不是行使约定的解除权。合同中约定即使出现国家政策性拆迁,某单位也应给予另一单位一定补偿。在未与另一单位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且拒绝给予任何补偿已构成违约。 2 )只有在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事项出现后,如某单位发出解除通知后,如认为有异议,才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确认解除权的效力。 3 )如遇国家政策性及拆迁或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可协商终止租赁合同。是指双方协商终止合同的条件,而不是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4 )交回房屋,因为没有依法解除,所以该租赁合同没有解除。 5 )现另一单位同意在获得赔偿的前提下解除合同,所以可在法庭作出判决后双方解除该合同。 6 )关于转租损失费、预期利润损失的重复计算问题,请法庭在预期利润中一并考虑。 7 )预期利润是某单位在解除合同时难以预见的,但另一单位租赁房屋主要是为了对外转租,故根据公平原则,法庭酌定了40万的预期利润。 律师总结: 该案代理过程中首先必须搞清合同解除的几种情形包括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搞清在何种情况下对解除有异议需要提请司法机关确认解除的效力。搞清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之间的关系。搞清可得利益与信赖利益的区别。最为重要的是要明白违约解除合同要赔偿非违约方的合理损失的计算问题。 只要认真对待本案,把案件的法律关系分析到位,证据搞清楚,让我方证据形成写完整的证据链条,反击对证据,证明其主张不成立,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权益的。 案例二: 某某故意杀人判决死缓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A与被B系恋人关系。双方自由恋爱3年并已同居。2009年3月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定于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2009年11月,双方之间发生争吵。A将B约到其家中,由于他早已安排好了让他的同学C等5人将B的用木棒打晕。后C等5人将其分尸。之后,A与C等人一起将B尸体抛到珠江中去。当C等人回到家后,他很害怕,C就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公安人员随后在家中将A抓获。 庭审结果:当事人的家属表示毕丽荣律师你能帮我们,我们一家一辈子不会忘了你的,我对他们说,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应尽的职责。我的辩护观点认定:被告人A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其故意杀人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可判处死刑,但可不立即执行。因此,判处A死刑,缓期两年执,我的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 律师总结: 一、刑事案件庭审的发问技巧 1、根据刑事案件需要查明事实的基本要素进行发问; 2、针对事实不清或证据冲突的部分进行发问; 3、语速适中,便于书记员记录,重要事实,提醒书记员记录; 4、避免重复发问,避免诱导性发问; 5、发问简短,目的明确。 二、庭审质证技巧: 1、书证物证:发现问题; 2、鉴定结论:不迷信专业人士; 3、言辞证据:找出矛盾; 4、证人或相关人员出庭:出其不意。 5、其他证据:合法性。 三、对诉讼文书、技术性材料的审查 所谓的诉讼文书、技术性材料,指的是案卷里面不涉及案情本身的拘留证、逮捕证、鉴定结论等材料。一般情况下,阅卷的时候很容易忽视这些材料。但是,如果我们能对这些材料多加留心,也许会有意外的惊喜。 刑事诉讼中对于“期限”的要求非常严格。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能够说明当事人在不同阶段的身份,也可以证明侦查人员的行为是否违法,当事人的交代是否构成自首。对于这些文书,我们要注意它时间上的衔接、罪名上的变化。 如果当事人是在排摸阶段被侦查机关传唤,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自首情节。所以根据侦查机关的《传唤证》、《拘留证》上注明的时间,结合案卷其他证据材料,看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有一次在会见当事人的时候,当事人告诉我,他是周五晚上被反贪局叫到检察院问话的,然后一直没有出来。《起诉书》上讲述其被拘留的时间是下周一,《拘留证》和《传唤证》上的时间衔接,明显超过了法定的传唤时间。超过时间意味着什么?那就是超期羁押,是非法拘禁。这是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人员在超期阶段所取得的被告人供述都归于无效。同时,作为我们不提出控告的交换条件,公诉机关在指控被告人行为的时候,着重强调了其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从轻量刑。 《立案审批表》、《拘留证》、《逮捕证》上罪名的变化(结合最终《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也需要留意。一般情形下,罪名的变化是因为办案人员对行为的定性认识不准,但是也存在一些其他的原因。当事人的如实交代是罪名变化的重要原因之一,还有可能是侦查机关的管辖权冲突,也就是部门之间的利益之争。 几年前我办理过一起职务犯罪案件,在阅卷中我发现,在《拘留证》上,当事人涉嫌的罪名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但是《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却是“受贿罪”。这一重大的变化引起了我的高度重视。因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这两个罪名的侦查权分属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而且前者的量刑幅度要大大低于后者。这一起案件从头到尾都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如果认定为“受贿罪”,毫无疑问本案全部的证据材料在程序上都是违法的。我在开庭之前与公诉人交换了意见,公诉人沉默了很久,最后我们达成了一致意见:为了避免整个案件推翻重来,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辩护律师不对这个问题进行追究,作为交换,公诉机关同意认定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综合其他的情节,建议法院减轻处罚。 《鉴定结论》(包括《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等)虽然专业性比较强,但我们不能因为自己是外行而放弃。相关法律对《鉴定结论》的形式要求非常严格,但是在一些案件中,公诉人对这一方面的规定不熟悉、不重视,所以往往能让辩护律师发现问题。 一般情况下,《鉴定结论》可能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1、鉴定书的文号;2、鉴定机关的资质;3、鉴定人的资质;4、鉴定人的数量;5、签名、印章、鉴定时间;6、鉴定的过程7、是否送达并告知当事人权利。 在我办理的一起火灾案件中,案卷材料中缺少了《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剥夺了被告人申请重新认定的权利,并且,《火灾损失鉴定书》从鉴定人员的资质到鉴定的计算过程都存在问题。当我在法庭上提出这个问题的时候,公诉人无法作答。这些程序上存在的问题,虽然不会对案件的定性产生影响,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往往会体现为量刑上的从宽。 在我办理的一起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案卷里面有一份某机关的《整改通知书》,但是该《通知书》上并没有签收的字样,而是在下面注明“由于单位负责人不在,其他人不同意签收,因此交给工人转交”。留置送达的确是送达的一种方式,但是,必须有其他在场人的签字证明,如果是转交的话,也应注明转交人的详细身份。该单位的《生产日记》可以证明,当天负责人一直在厂里。这说明《通知书》是一份事后补的假书证。 对被告人来说是犯罪证据的《鉴定结论》,有时候也可以作为被告人罪轻的证据。在一起故意伤害致死的案件中,我仔细研究了《法医鉴定结论》中对受伤部位的描述,最后发现,受伤的部位大多都是皮外伤和软组织挫伤。对于《起诉书》中所称被告人用脚踩被害人胸部,我指出:用脚踩胸部,一般情况下会导致肋骨断裂,但是被害人胸部仅有皮外伤,肋骨完好,这说明被告人的打击力度是有限的,并非要致被害人于死地,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部位是头部,是被害人遭到被告人击打后头部撞击地面形成的,从被告人对受害人的打击部位和打击力度可以看出,其伤害他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致死是意外事件。我的辩护意见得到了法官的采纳。 四、对言词证据的审查 言词证据主要包括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起诉书》对案件事实部分的描述,绝大部分来自对言词证据的整理。在研究言词证据的时候,我们首先需要认识到这么几个问题: 1、言词证据大多是通过当事人对事件的回忆来制作的。人的记忆并不是绝对可靠的,经常会出现混乱、模糊、错误,甚至是遗忘,尤其是对时间久远的一些事情的回忆; 2、办案人员在记录当事人讲述的时候,难免会帮助他组织和整理语言,留下记录人自己的痕迹; 3、对于同一事件的描述,在案卷中会有多个人的多份笔录,如果这些笔录讲述的内容完全一致,毫无疑问,办案人员没有客观真实地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如果存在太多的重大差异,则说明其中部分言词证据的可信度值得怀疑。 以上三点综合起来就是一句话: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性。只要我们愿意花时间将案卷中所有的言词证据反复做对比,认真推敲,一定可以满载而归。 我注意到,很多律师在阅卷的时候,将注意力完全放在笔录的内容上,没有注意到这些材料在形式上存在的瑕疵。在言词证据的审查中,形式和内容同样重要。 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笔录的制作时间。 笔录形成于案件的哪个阶段,关系到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等情节的问题。笔录制作持续的时间,关系到侦查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超过了法定的时间,属于变相的刑讯逼供)。 通过对几份笔录制作时间的比较,我们可以分析一下:不同的笔录对同一事件的描述内容发生了什么变化,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变化? 2、笔录制作人及在场人。 在一起强奸案件中,我研究笔录的时候注意到,在某一个时间段里面,有一位侦查人员的名字同时出现在“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中。侦查人员在事后也发现了这个问题,做了修改,将这个同时出现在两份笔录里的侦查人员换了另一个人的名字。但是他们忘了让被告人加上指模。在被告人的笔录中,所有修改过的地方都有指模,惟独这个侦查人员的名字处没有。这说明修改是在事后进行的。同时意味着,要么就是这个侦查人员在审讯的时候,在两个审讯室走动,要么其中一份笔录是只有一个侦查员在场的时候制作的。 很多时候,我们的侦查人员制作笔录的时候没有养成签名的习惯。尽管绝大多数的笔录上记录了两个侦查人员的名字,但是实际上除了记录人员的笔迹,很少有另一名在场的侦查人员的签名。这是一个很明显的证据瑕疵,侦查机关无法证明在场的侦查人员是两人,如果无法证明这一点,那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理论上来说,就是非法的证据,应当排除。 3、笔录制作的地点。 在我办理的一起职务犯罪案件中,证人证言对我们非常不利。我们找到证人了解情况,证人表示,他在侦查机关讲述的不是事实,但是他不敢出庭作证,怕被侦查机关带走。为了自身的安全,我也不考虑对他调查取证。那么只有申请法院取证了。法院取证的前提是侦查机关的笔录没有效力,否则法院不会接受我们的申请。 我反复研究证人证言,结果发现,侦查机关取证的地点是在一家招待所。据证人讲,就是在这家招待所里,他失去人身自由长达一个月时间,被迫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在已经制作好的笔录上签字。我查阅《刑事诉讼规则》,发现取证的地点是不合法的。由于限制人身自由这一点不好证明,只有通过地点的非法性来推翻这份证言。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重新对证人取证,最终否定了被告人的该起犯罪事实。 4、是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证人的时候,必须告知其权利义务,只是在这里换成了“你有权申请回避”、“做伪证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我每次阅卷的时候,都会留心笔录里面是不是有这样的记载。一般来说侦查人员不会遗漏这一项内容。但是,老虎也有打盹的时候,我遇到过一次这样的情形,犯罪嫌疑人告诉我,他与办案的侦查人员有私人矛盾,为此我特别注意第一次的笔录里面是否告知了权利义务。果然,这名侦查人员可能想公报私仇,为了参与案件的侦查,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在法庭上,我无法举证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私人恩怨,于是以侦查人员“未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为由,对该侦查人员参与提讯的讯问笔录三、受聘担任企业、私人及项目法律顾问
5、参加起草、修订企业人事管理制度,规范员工的招聘、培训、福利等劳动人事管理。
9、代理与聘方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